常永祥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24号

原告:常永祥,男,44岁。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负责人:吕建华,男。

原告常永祥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祥诉称:我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出劳务,被告拖欠我工资15000.00余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5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3.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该仲裁委申诉,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

4.检尺票二十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529.00元。

5.借款单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资11000.00元。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出劳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529.00元(工资22529.00元,扣除原告借资1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检尺票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永祥工资款115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晟鑫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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