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悬诉张克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2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66号

原告:张一某,女,汉族,3岁。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女,28岁。

被告:张二某,男,汉族,33岁。

原告张一某与被告张二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诉称:倪某某与张二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一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13日在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张一某由倪某某抚养,张二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离婚后,张二某只给付2015年7月份抚育费1000元,8月份至今一直未给付。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张二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支付至张一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张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倪某某与张二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一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13日在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张一某由倪某某抚养,张二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离婚后,张二某只给付2015年7月份抚育费1000元,8月份至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倪某某与张二某申请离婚时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倪某某抚育,张二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倪某某抚养子女,张二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且双方已经对数额及期限达成了协议,张二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因此张一某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张一某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子女抚育费合计5000元。

二、被告张二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一某子当月子女抚育费1000元,支付至张一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50元,由张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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