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新与董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87号

原告:王成新,男,汉族,66岁。

被告:董庆玉,男,汉族,42岁。

被告:王海英,女,44岁。

原告王成新与被告董庆玉、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新,被告董庆玉、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新诉称:董庆玉、王海英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18日在王成新处借款11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用1年;于2014年12月17日在王成新处借款218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董庆玉、王海英没有还款。现王成新诉至法院,要求董庆玉、王海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庆玉、王海英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董庆玉、王海英系夫妻关系。董庆玉、王海英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18日在王成新处借款11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用1年;于2014年12月17日在王成新处借款218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董庆玉、王海英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董庆玉、王海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借条二份。

本院认为,董庆玉、王海英在王成新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董庆玉、王海英应承担偿还王成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庆玉、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成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33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5000元、利息1.5分,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金115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18000元、月息1.5分,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金218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815元,由董庆玉、王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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