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山诉李金生、刘玉凤、陈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李金山,男,52岁。
被告:李金生,男,37岁。
被告:刘玉凤,女,61岁。
被告:陈立勇,男,60岁。
原告李金山与被告李金生、刘玉凤、陈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被告李金生、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山诉称:经刘玉凤、陈立勇介绍,李金生于2015年1月2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日还款,利息5000,00元,借款由刘玉凤、陈立勇担保。借款到期后,李金生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李金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万元(月息2.5分至2015年7月),刘玉凤、陈立勇承担担保责任。
李金生辩称:我在李金山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5分,现偿还了三个月利息15000.00元。
刘玉凤辩称:我与陈立勇确实为李金生借款担保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5分,李金生已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陈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李金生在李金山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同年2月2日还款,利息5000.00元(月息5分)。借款由刘玉凤、陈立勇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金生没有偿还,刘玉凤、陈立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李金山诉至法院,要求李金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万元(月息2.5分至2015年7月),刘玉凤、陈立勇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李金生在李金山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金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刘玉凤、陈立勇自愿为李金生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玉芬、陈立勇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开庭审理时,李金山主张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至2015年7月6日),该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李金生应支付此款的利息,刘玉芬、陈立勇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金生、刘玉凤辩称,此笔借款,李金生已偿还了利息15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6日)。
二、被告刘玉凤、陈立勇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李金生负担,刘玉凤、陈立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