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建伟诉高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燕建伟,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宜宝,男,33岁。
原告燕建伟与被告高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曲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宜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建伟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借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后被告一家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偿还本金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蛟河市公安局天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
被告高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
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借款日至偿还本金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高宜宝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宜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燕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790.00元,由被告高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