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被告于喜山、吴琼、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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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3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青军,男,46岁

原告:李成银,男,52岁

原告:李树君,男,44岁

原告:洪海波,男,36岁

原告:李照清,男,39岁

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喜山,男,62岁

被告:吴琼,男,年龄不详

被告:刘素华(被告吴琼妻子),女,58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

经营者:刘占东,登记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被告于喜山、吴琼、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

本院认为,五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撤回对被告吴琼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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