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娥诉李晓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宝娥,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娥,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张颖,35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李宝娥与被告李晓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娥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李晓娥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牛元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娥诉称:我原住址蛟河煤矿前窑工业6栋5号平房,2006年国家优惠政策让蛟河煤矿职工子弟搬迁至蛟河市新区,我按政策被安置在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87号楼3单元402室。李晓娥系我的大姐,当时她分配的是新区6楼,因楼层不好不愿去住,她要求借住我的房屋。我考虑到李晓娥是我的大姐,就同意暂借她居住。当时房屋装潢是我出的钱,我的二姐负责监督装潢工程,支付工程款2万元。因我女儿结婚着急用房,我多次向李晓娥催要房屋,李晓娥迟迟不腾房屋,我女儿已经26岁,因房子没有着落而多次推迟婚期。现我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晓娥腾迁蛟河市永泰小区87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并交给李宝娥。
李晓娥辩称:该房屋系我所有,李宝娥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1999年我为了方便照顾我的父亲购买紧邻我的父亲矿山平房,18.5平米,价格为350元。由于李宝娥离异,想要将户口从天津迁回蛟河,于是我的丈夫将其购买的18.5平米的房照拿给派出所人员看后,帮助李宝娥将户口迁回。2003年李宝娥再次请求我丈夫帮助其办低保,因城镇居民办低保也需要有房子,我丈夫便又将房照借给李宝娥使用,并将房照变更到李宝娥名下。但是变更房照仅仅是要给李宝娥办低保。2006年蛟河市煤矿职工搬迁至蛟河市新区,李宝娥花费1.2万元搬迁费。我丈夫当时制止李宝娥交钱,称这房子本身就是我的,这钱我们也出得起,强烈要求李宝娥将房照名字变更为其自己名下,但是李宝娥称如果变了名字自己就不能再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因此我及丈夫怜悯李宝娥便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本案的李宝娥虽然有房照,但是在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相反,遵循的是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即所有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若其法律行为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即使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依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我仅将房屋“借用”给李宝娥,而借用合同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双方没有转让物权的合意,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我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李宝娥即便有房照也不是物权人,李宝娥无权请求我返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李宝娥原住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前窑6栋5号平房,2006年国家实施棚户区改造,李宝娥通过国家优惠政策取得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87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并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李晓娥现居住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87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
争议的焦点:李宝娥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李宝娥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李晓娥腾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晓娥应当腾迁房屋。对于李晓娥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李晓娥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87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腾出,交付原告李宝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