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博诉丁辉、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徐天博,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代凤香(系原告妻子),女,汉族,46岁。
被告:丁辉,男,汉族,35岁。
被告:丁海龙,男,汉族,59岁。
原告徐天博与被告丁辉、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凤香,被告丁辉、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天博诉称:丁海龙、丁辉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1日在我处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支付利息30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综上,要求法院判令丁辉、丁海龙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
丁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约定的也对,但现在没有钱。
丁海龙辩称:当时借款我不在,借款是2011年借的,2013年12月17日徐天博找我签字,说让我证明丁辉在他处借款,当时没有说让我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丁辉在徐天博处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丁海龙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2013年12月17日丁辉偿还利息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天博提供的借据一份。
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海龙应否对徐天博与丁辉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徐天博与丁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丁辉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徐天博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丁辉应当偿还徐天博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丁辉已偿还的利息3000.00元应予扣除。
丁海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徐天博主张丁海龙系借款当日签字担保,丁海龙自认2013年四、五月份在借据中签的字,且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丁海龙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丁海龙主张其是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借据中并未明确写明丁海龙系证明人,且丁海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天博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丁辉已经偿还原告徐天博的利息30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丁海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丁辉负担。丁海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