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文与被告马恩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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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张桂文,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曲炳新。

被告:马恩桥,男,33岁。

被告: 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单小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李炳生,经理。

原告张桂文与被告马恩桥、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文的委托代理人曲炳新及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恩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文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恩桥驾驶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红驾驶的我所有的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珲乌高速299公路加900米处的紧急停车带内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及站在我的车辆旁边的驾驶员高红、孙吉先、蛟河路政人员刘建国、王猛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恩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驾驶员高红无责任,孙吉先无责任,刘建国无责任,王猛无责任。经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我的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22285.00元。现我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2285.00元,施救费1000.00元,存车费1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878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恩桥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E9626号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恩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为22285.00元。

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为财产损失过程中发生的,非交强险死亡财产限额内的,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恩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恩桥驾驶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珲乌高速299公路加900米处的紧急停车带内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及站在原告的车辆旁边的驾驶员高红、乘坐人员孙吉先、蛟河路政人员刘建国、王猛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恩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无责任,孙吉先无责任,刘建国无责任,王猛无责任。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222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2.两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5285.00元。

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为2228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25285.00元。

原告虽主张施救费1000.00元,存车费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恩桥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恩桥驾驶的吉黑C45851号重型货车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2285.00元,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范围,故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文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马恩桥承担剩余部分损失20285.00元(22285.00元-200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合计2328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文各项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马恩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文各项财产损失23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马恩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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