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马恩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刘建国,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恩桥,男,33岁
被告: 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单小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李炳生,经理。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马恩桥、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史纪及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告马恩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恩桥驾驶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红驾驶的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珲乌高速299公路加900米处的紧急停车带内相撞,致站在吉HE9626号车辆旁边的我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恩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23.08元、护理费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00元,交通费466.00元等,合计70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恩桥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941.8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5046.6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46964.66元。
2.出院诊断书两份、费用结算清单三份、住院病例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天。
3.交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66.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给予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恩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恩桥驾驶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珲乌高速299公路加900米处的紧急停车带内相撞,致吉HE9626号车辆受损,原告及站在原告的车辆旁边的驾驶员高红、乘坐人员孙吉先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941.8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5046.62元,并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964.6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66.00元。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被告马恩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无责任,孙吉先无责任,刘建国无责任,王猛无责任。黑C4585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吉HE962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案查明:高红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504.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222.83元;孙吉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189.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原料366.29元;王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903.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67.86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2.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63251.01元。
原告的医疗费为57953.08元(5941.80元+5046.62元+469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00元×19天);护理费为2931.93元(8天×2人×108.59元+11天×108.59元);交通费466.00元,合计63251.01元。
二、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恩桥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恩桥驾驶的吉黑C45851号重型货车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残疾项下损失数额的10/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四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残疾项下损失数额的1/11。
原告刘建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853.08元,高红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504.64元,孙吉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189.79元,王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903.87元,四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07451.38元。高红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222.83元,王猛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967.86元,刘建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397.93元,孙吉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366.29元,三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8963.91元。
本次事故四名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07451.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四名伤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之和为18963.9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21000.0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70.25元(59853.08÷107451.38×11000.00元×10/11),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089.03元(3397.93×10/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7.02元(59853.08÷107451.38×11000.00元×1/11),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08.90元(3397.93×1/11)。
被告马恩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53725.81元(59853.08元-5570.25元-557.0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9.28元(5570.25元+3089.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92元(557.02元+308.90元)。
三、被告马恩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53725.81元。
四、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马恩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