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于喜山、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青军,男,46岁

原告:李成银,男,52岁

原告:李树君,男,44岁

原告:洪海波,男,36岁

原告:李照清,男,39岁

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喜山,男,62岁

被告:刘素华,女,58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

经营者:刘占东,登记业主。

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被告于喜山、刘素华、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被告于喜山、刘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军、李成银、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诉称: 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五名原告受被告于喜山、刘素华雇用到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从事运砖工作,两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经双方结算,两名被告尚欠原告李青军工资46818.00元、李成银工资12169.00元、李树君工资26124.00元、洪海波工资9096.00元、李照清工资9210.00元。后五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三名被告共同给付拖欠五名原告的工资,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名原告的自然情况。

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3、机读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注册登记的业主为刘占东。

4、欠据五份,证明被告于喜山给五名原告出具工资欠据的事实。

被告于喜山辩称:自2007年开始,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原经营者刘占东将砖厂转让给我与被告刘素华,由我俩合伙经营,未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欠原告李青军、李树君、洪海波、李照清的工资情况属实,但因砖厂有多笔砖款未要回,现在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李成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砖厂蒙受了5184.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素华辩称:砖厂是我与被告于喜山合伙经营,同意给付原告合理的工资。

被告于喜山、刘素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五名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喜山、刘素华对五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李成银的工资中扣除给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于喜山、刘素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成立于1998年4月2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占东。2007年,被告于喜山、刘素华共同出资从刘占东处受让该砖厂,并用原营业执照实际经营,未办理变更经营者登记。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五名原告受被告于喜山、刘素华雇用到砖厂从事运砖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间,被告于喜山给五名原告出具欠据五份,写明欠李青军工资46818.00元、欠李成银工资12169.00元、欠李树君工资26124.00元、欠洪海波工资9096.00元、欠李照清工资9210.00元。后五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2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五名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二、三名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数额合理,被告于喜山、刘素华应共同给付拖欠五名原告的工资,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于喜山、刘素华出资受让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后,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并雇用五名原告运砖工作,被告于喜山以砖厂名义给五名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于喜山、刘素华作为砖厂实际经营者应给付拖欠五名原告的工资,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出借经营执照,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喜山、于素华提出的原告李成银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184.00元,应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喜山、刘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青

军工资46818.00元。

二、被告于喜山、刘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成银工资12169.00元

三、被告于喜山、刘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君工资26124.00元。

被告于喜山、刘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

海波工资9096.00元。

被告于喜山、刘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

照清工资9210.00元。

六、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喜山、刘素华负担,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小南山砖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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