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诉郝刚、林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47号

原告:徐华,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靠山村靠山屯。

被告:郝刚,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蛟河市白石山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林业家属楼。

被告:林东胜,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7号楼3单元602室。

原告徐华与被告郝刚、林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刚、林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华诉称:2014年4月1日,郝刚在我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林东胜。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其二人要求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郝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5060.00元,林东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郝刚、林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郝刚在徐华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林东胜,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请求要求郝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林东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华提供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郝刚在徐华处借款并未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郝刚未履行上述义务,徐华请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林东胜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林东胜在郝刚为徐华出具的欠据上签字确认自己为担保人的事实,足以表明该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林东胜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林东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郝刚负担。林东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此件共3页,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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