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德明诉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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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3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贾德明,男,汉族,81岁。

委托代理人:贾莲凤(系原告贾德明女儿),女,汉族,44岁。

被告: 王秀杰,女,汉族,55岁。

原告贾德明与被告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明及其代理人贾莲凤、被告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德明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秀杰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给我2013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我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2014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欠利息款为15000.00元,为保护合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 2013年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秀杰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息3分。

2.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秀杰欠原告利息款15000.00元。

被告王秀杰辩称: 2006年我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年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去年要钱时,我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还差本金50000.00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500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可以在我工资内扣,我在工商行退休,月工资1600.00元。

被告王秀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秀杰对原告贾德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期间,被告王秀杰在原告贾德明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每年都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直至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并标明利息已付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9日。 2014年6月23日,按月息3分向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利息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杰在原告贾德明处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贾德明与被告王秀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贾德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虽然2013年1月9日借据中未明确标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2006年借款时约定了月息3分,且被告已实际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9日,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标明至该日止欠原告利息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亦表明该利息欠据系按月息3分计算得出,并同意原告诉请,故应认定双方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德明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 )。

二、驳回原告贾德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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