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宝、赵文才、韩振义、郭永武、刘桂芳、刘玉红、王喜林、陈亚芝、王桂荣、姜忠友、李洪武诉位秋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39号
原告:赵清宝,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文才,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振义,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永武,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桂芳(郭永武妻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玉红,女, 40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喜林,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亚芝,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桂荣,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忠友(曾用名姜大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洪武,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位秋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周希武,男,52岁。
原告赵清宝、赵文才、韩振义、郭永武、刘桂芳、刘玉红、王喜林、陈亚芝、王桂荣、姜忠友、李洪武与被告位秋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武、陈亚芝、韩振义、姜忠友、王喜林及赵清宝、赵文才、郭永武、刘桂芳、刘玉红、王桂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位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清宝、赵文才、韩振义、郭永武、刘桂芳、刘玉红、王喜林、陈亚芝、王桂荣、姜忠友、李洪武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11名原告在位秋连所经营的秋莲岩棉厂(未登记)工作,工作初始, 周希武与赵清宝等人约定工资每月厂长8000元、技工7000元、维修工5000元、做饭3000元、其余工人4000元,装卸费另算。2014年7月工资除赵清宝等3人每人尚欠800元,其余已经给付。2014年11月7日赵清宝等人到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劳动监察大队经双方同意给付赵清宝等人共计75000元,尚欠8、9、10月份工资100319元。位秋连至今迟迟不给,赵清宝等人无奈,起诉至蛟河市人民法院,请求位秋连给付拖欠工资赵清宝13953元、赵文才6470元、韩振义7823元、郭永武7843元、刘桂芳7743元、刘玉红7703元、王喜林8963元、陈亚芝8688元、王桂荣5200元、姜忠友1933元、李洪武24000元,合计100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位秋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工资数额不对。不知道在没有工资表的情况下原告工资是如何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11名原告在位秋连所经营的秋莲岩棉厂(未登记)工作,工作初始,位秋连的丈夫与赵清宝等人约定工资每月厂长8000元、技工7000元、维修工5000元、做饭3000元、其余工人4000元,装卸费另算。赵清宝从事技工工作,张连富从事维修工工作,李洪武为厂长,王桂荣从事做饭,其余均为工人。后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争议, 2014年11月7日赵清宝等人到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劳动监察大队经双方同意给付赵清宝等人共计75000元,其中赵清宝、曹学、吴岐兵均为6000元、赵文才、韩振义、郭永武、刘桂芳、刘玉红、张连富、张连成、刘桂芝、刘桂荣、王喜林、陈亚芝、毕文新、刘桂芳、王桂荣、姜忠友均为3800元。工作期间,姜忠友及其妻子刘玉红借资4200元、赵文才借资2000元、王喜林借资2400元、陈亚芝借资2500元、郭永武及其妻子刘桂芳借资4000元、韩振义借资2000元、赵清宝借资2000元,尚欠8、9、10月份工资81219元。现赵清宝等人诉至法院,请求位秋连给付拖欠工资赵清宝13953元、赵文才6470元、韩振义7823元、郭永武7843元、刘桂芳7743元、刘玉红7703元、王喜林8963元、陈亚芝8688元、王桂荣5200元、姜忠友1933元、李洪武24000元,合计100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表、(2014)蛟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结工资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借资明细。
赵清宝等人对位秋连提供的何岳福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位秋连对赵清宝等人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有异议。
根据赵清宝等人诉讼请求和位秋连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清宝等人请求给付工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赵清宝等人受雇于位秋连分别从事厂长、技工及工人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赵清宝等人在位秋连处工作,位秋连应当给付赵清宝等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故赵清宝等人要求位秋连给付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清宝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7月20日到月末的工资明细,通过该明细能够证实赵清宝等人每月工资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位秋连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位秋连提供的工资明细没有单位财会人员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位秋连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赵清宝等人要求位秋连给付的工资100319.00元,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对于赵清宝等人在工作期间向位秋连借资数额应在给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故位秋连还应给付赵清宝11953元、赵文才4470元、韩振义5823元、郭永武5843元、刘桂芳5743元、刘玉红3503元、王喜林6563元、陈亚芝6188元、王桂荣5200元、姜忠友1933元、李洪武24000元,合计812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秋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清宝11953元、赵文才4470元、韩振义5823元、郭永武5843元、刘桂芳5743元、刘玉红3503元、王喜林6563元、陈亚芝6188元、王桂荣5200元、姜忠友1933元、李洪武24000元,合计81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位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