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娟、李宏达、王桂琴诉樊金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丁娟,女,38岁。
原告:李宏达,男,20岁。
原告:王桂琴,女,6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万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金声,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彪,男。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
被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延寿县庆阳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姜超,男。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珲乌高速公路蛟河收费站站口。
代表人:吴晓光,男。
委托代理人:郑君,男。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珲乌高速公路蛟河收费站站口。
代表人:刘冶,男。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室。
法定代表人:邵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男。
原告丁娟、李宏达、王桂琴与被告樊金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2015年6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均能,被告樊金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娟、李宏达、王桂琴诉称:樊金声与丁娟的丈夫李振国(已死亡)系雇佣关系,樊金声系事故车辆黑L82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233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振国系该车驾驶员。2014年9月25日23时,李振国驾驶黑L82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288KM+500M处,与遇交通事故现场向右转弯行驶的吉AF88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4588挂)尾部相撞后,又撞至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车道吉A5277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L23挂)尾部,致李振国及车内乘员崔艳秋二人死亡。樊金声与李振国系雇佣关系,樊金声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对方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因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在事故中,处理事故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樊金声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扣除上述赔偿后的余额互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8.40元(15932.30×16年/2),丧葬费21432.00元(3572.00元×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654382.40元。
樊金声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对司机李振国在劳务中受到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李振国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振国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可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获得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崔艳秋的亲属在黑龙江省穆棱市法院起诉,该院已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因崔艳秋的死亡,是因李振国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向李振国的继承人追偿。另外,因李振国的过错致使我的车辆报废,我有权要求李振国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将另行提起诉讼。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黑L82345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额为10000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不应受理追加申请。法院应先行确定本案案由到底是雇员受害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单位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民事案件无任何关系,本次事故,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辩称:原告告诉主体有误,我单位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的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与我单位无关,从事故卷宗可以看出,其他车辆能够安全通过,事故车辆因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发生事故。是否及时清障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且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振国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另一死者保留份额,如另一死者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应视为对我公司赔偿权利的放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我公司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减去应扣除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1分,李振国驾驶牌号为黑L8234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黑C5223)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288KM+500M处,与遇交通事故现场在右侧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刘德生驾驶的吉AF8899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4588)尾部相撞后,又撞至因交通事故(另案处理)停在左侧车道内由吉林省长春市驾驶人杨为林驾驶的牌号为吉A52770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L223挂)尾部相撞,发生李振国及其车内乘员崔艳秋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李振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为林、刘德生、崔艳秋无责任。李振国驾驶的黑L8234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C5233挂车实际车主为樊金声,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樊金声与死者李振国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吉AF889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吉A52770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正在现场处理另一交通事故,期间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丁娟在办理死者丧事及诉讼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0500.00元。现丁娟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樊金声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扣除上述赔偿后的余额互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8.40元(15932.30×16年/2),丧葬费21432.00元(3572.00元×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654382.40元。
另查明,(一)丁娟系死者李振国的妻子,李宏达系死者李振国的儿子,王桂琴系死者李正国的母亲。(二),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亲属,于2015年2月12日向黑龙江省穆棱市法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讼没有起诉对方两辆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穆民初字第67号判决,判决全额赔付了该案原告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光盘及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交通事故卷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振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虽其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分别赔偿丁娟、李宏达、王桂琴损失10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另一死者亲属已经得到赔偿应视为对其公司赔偿权利的放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事故另一死者亲属已得到法院判决全额赔偿,但其不能作为本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扣除的理由,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蛟河管理处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交通事故卷宗,办案民警在接警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设置反光锥桶警示、防护,并指派专人在事故现场后方提示、指挥车辆通过,民警在办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履职尽责。因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现场(另一起事故),此时还涉及不到路政部门清障问题,故上述两单位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樊金声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丁娟、李宏达、王桂琴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娟、李宏达、王桂琴损失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娟、李宏达、王桂琴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娟、李宏达、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22.00元(缓交),由丁娟、李宏达、王桂琴负担34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