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丰县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姜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曹有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双龙空车配货中心 。
负责人李邦军,系该中心经理。
被告姜辉 。
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姜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鄂义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及被告东丰县双龙空车配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邦军及被告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欲往广西玉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发大米,于2015年3月21日在第一被告位于东丰镇四四二住宅楼下的办公室内签订了运输协议,第一被告派第二被告驾驶吉D22105主卦货车于3月21日到原告处装大米40吨,运往广西玉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在3月24日午后14时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接货验收时发现该大米已被雨水淋湿并有发霉现象,当时旺旺食品公司与原告电话沟通,且第二被告也在场,约定将淋湿严重的4.85吨大米由第二被告拉回,将不严重的留下,如能用继续用,不能用再退货,事隔两天旺旺食品公司告知原告,有5300公斤大米已发霉结块不能使用让拉回。原告给第二被告打电话,告知将上述米拉回,但第二被告没有给拉回,故原告另雇车花费21,000.00元将已霉变的大米运回。该事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5300公斤大米每吨4,900.00元计损失25,970.00元,残质米损失5,700.00元,另外4.85吨大米每吨4,900.00元,价值23,765.00元被第二被告拉走后即没有给原告货,也没有给原告货款。原告支付广西装卸费477.00元、原告装卸费338.00元、退货运费21,000.00元、挑选费798.00元、包装费684.00元、加工费370.00元、电费2,000.00元,总计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81,102.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判,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姜辉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本次损失是由于姜辉在运输途中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我只是给姜辉提供货源,是作为中介的作用,姜辉是实际的承运人。原告与姜辉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我在其中只起到媒介作用,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牵线搭桥,为托运人提供承运车辆信息,为承运人提供货源。我为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的车辆所有信息都是真实可靠的,托运人的货源也没有问题,合同也确实履行了。不存在假和骗的违法行为,在运输途中因雨淋导致大米霉变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与我无关。依照货物运输协议,我无权且也不可能控制承运人运输途中的所有的活动。在本此纠纷的起因是大米运输途中引起的霉变,发生的环节是在运输途中,主要原因是承运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承运人的过错和大米的霉变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次运输协议中第五条明确规定,配货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输后的事项由甲乙双方自行负责,如有争议,配货人只起到中介人作用。托运人与承运人货物运输协议签订后,作为居间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下一步运输合同是否履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瑕疵均与我无关。
被告姜辉答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是个体营运者,确实是在2015年3月21日第一被告给我介绍的这笔活,我负责将原告的40吨大米,从梅河口运到广西玉林,到达玉林后,发现部分大米由于被雨淋湿,被淋湿的大米厂家不接收要求退货,未淋湿的大米接收35.15吨,退货的大米是4.85吨。后来卸货完毕,打完收条,我就载着4.85吨的被雨淋湿的大米返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要求的赔偿数额我有异议,对被雨淋湿的4.85吨的大米的损失我承担责任,原告所述其他费用与我无关。在这次运输过程当中,因为大米被淋湿,原告没有给付我运输费20,800.00元,4.85吨大米的损失,我愿意全额赔偿。其余的35.15吨大米厂家已经签收,我有收条。原告要求的后期的所有的赔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为适格的民事主体的事实。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姜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东丰县双龙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大米运输协议由第一被告盖公章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姜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广西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顺发大米到货异常情况说明、证人卢鸿惠、文彬龙、梁凤莲证言及退货单一组,证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14点左右由梅河口顺发米业运往玉林,发生4.85吨大米霉变严重及将该4.85吨拉回,35.15吨淋湿不严重的大米暂时使用,如不能用,也将退货处理的事实并于2015年3月30日厂家又将33.65吨大米退回的事实。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表示对该份证据不知道,因为其没有参与运输。被告姜辉对该份证据表示与其无关,并表示只知道拉回4.85吨的被淋湿的大米;证据4、图片6张,证明在大米的损失情况。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表示对该份证据不知道。被告姜辉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表示因为当时被雨淋湿的大米其已经拉走,合格的已经收到并且已经打条,后期的事情不清楚;证据5、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因此次事件发生后,原告所发生的其他后续费用,共计25,667.00元的事实。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姜辉表示后期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丰县双龙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协议内容所规定的具体事项的事实。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尤其是第五项的规定有悖法律规定。被告姜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姜辉已经将原告的货物送到玉林,旺旺公司已经签收35.15吨的事实。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并不是签收了就已经合格了,当时现场有约定,如果大米不合格,还是得退货,而事实上已经退回。被告双龙空车配货中心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丰县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姜辉签订东丰县双龙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姜辉为原告承运大米四十吨,运输目的地广西玉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大米运至目的地时发现部分大米由于雨淋发生了霉变,当时被告姜辉拉回4.85吨被广西玉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拒收的大米。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各项损失人民币81,102.00元并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双龙空车配货中心、姜辉虽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但是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损失大米的具体数额及损失大米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无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查清认定。故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各项损失人民币81,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8.00元,由原告梅河口市顺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义飞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