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蕊、徐旭明、张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刚,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蕊。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
委托代理人:孙侠,系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旭明。
被告:张秀霞。
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蕊、徐旭明、张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自愿书面提出对被告周蕊、徐旭明、张秀霞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蕊、徐旭明、张秀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30.00元(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0,815.00元,剩余10,81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