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永利与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5:5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隋永利 。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 。

被告王彬 。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永利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其手下30余名工人为被告开办的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修建地面、围墙、钢构厂房基础、门卫房、消防池等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总计人工费为人民币75万元,被告陆续给付了30万元,剩余45万元人工费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劳动仲裁调解,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隋永利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隋永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齐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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