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宏伟诉赵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5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民三初字第00154号

原告:罗宏伟,男,汉族,个体,住柳河县。

被告:赵国伟(又名赵伟),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原告罗宏伟与被告赵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水泥货款28600元,当时因高某某口头担保,被告没有出具欠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1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18600元。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5分。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6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国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赵国伟从原告罗宏伟处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18600元的欠据一份,该份欠据上未写明还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货款人民币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国伟从原告罗宏伟处购买水泥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8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拖欠货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逾期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赵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宏伟水泥货款人民币186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赵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伟

审 判 员  庄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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