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5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乔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儿子。现原告夫妇与三被告单独生活,三被告对原告夫妇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夫妇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各3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每年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丙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夫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中缺少资金,生活十分困难。三被告对原告夫妇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各30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有承包地1.35公顷,每年对外发包。

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原告自愿不予告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原告夫妇的儿子应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原告夫妇因此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让老人幸福地安度晚年。但是,赡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夫妇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及三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乔某某夫妇赡养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7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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