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辛立、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岳福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连峰,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立。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告辛立、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鄂义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连峰及被告辛立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第一被告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50,000.00元,同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债权本金数额2,95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到期,从2014年11月25日至今,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是3,057,668.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含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第二被告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107,668.09元及后续利息、罚息);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但本案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均是独立法人,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61.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义飞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