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自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出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2009年年底偿还。到期后,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地,出示借据一枚,内容:抬款证据 人民币本金壹万元整 夫10000元, 约定月利1.5分,2009年年底偿还本利。到期后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1.5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1.5分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