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杜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兰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春耕,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二胺48袋,尿素50袋,合款人民币23430元。此货款应在2014年末给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不还,因而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二胺48袋,尿素50袋,合款人民币23430元。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销者是原告杜某某。
被告兰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耕,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二胺(每袋165元x48袋),共计7920元,尿素(每袋99元x50袋),合计人民币23430元。原告在此之间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拒绝不给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拒不偿还是没有道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购买化肥款1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按年历1.5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