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0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石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薇(2001年10月13日出生),婚生长子刘璐鸣(2005年10月2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4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育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身体的肢体已购成四级伤残,无劳动能力;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薇(2001年10月13日出生),婚生长子刘璐鸣(2005年10月2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件、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残疾证件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标准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婚姻关系已是否彻底破裂,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已是否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2014)扶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不能支持。另外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15余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不能因生活中的琐事,便否定婚姻的价值,应该予以珍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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