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308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新安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赵某,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王 彬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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