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手中购买花生10650斤,单价3.1元/斤,总价款33015元,并出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23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买花生款23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钱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本院无法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