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00号

原告某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新安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佟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王 彬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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