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祖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1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祖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祖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末按照农村风俗结婚, 2009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祖祥云。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女孩祖祥云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抚育女孩祖祥云,要求由原告抚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10月末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仪式,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21月19日生育女孩祖祥云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庭调查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非婚生女孩祖祥云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非婚生女孩祖祥云现随被告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考虑,非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的,虽然本院基于应当给予作为父亲的被告直接抚养其子女的机会等因素考虑,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判断或选择能力。若孩子不愿意随其父生活,可以请求其母或自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因原、被告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情势的变化,由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根据吉高法[ 2014 ]51号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被告双方应对婚生女孩祖祥云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7379.71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承担约为3600元/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祖祥云随被告祖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9月30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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