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国豪(2012年3月20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吴国豪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国豪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枚、五家站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件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已经有两年多时间。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人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国豪(2012年3月20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时间,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国豪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2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吴国豪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故婚生男孩吴国豪由原告抚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吴国豪(2012年3月20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巨龙
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