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4700元,于2014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尚欠原告12000元,现被告不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欠条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偿还4700元,尚欠12000元,并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约定,12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30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月利率3分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枚、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开庭前,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3分计算。已经给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