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芳诉被告某教育局、某中心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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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张某芳。

委托代理人闫某彬。

被告某教育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东。

被告某中心校。

委托代理人卢某东。

原告张某芳诉被告某教育局、某中心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彬、被告某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胜、王有江、被告某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江、卢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6年8月在长岭镇第一小学任教,1988年2月25日被白城地区劳动局录用为国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并有《吉林省劳动厅发放职工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发放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并与用工单位教育局签订了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8年。到期后没有续签一直在长岭镇第一小学任教。1999年12月被调到前进乡中心校工作。2001年8月暑假开学时我被学校领导口头告知,因病假超期教育局不让上班,上班也不发工资,如果有意见找教育局,学校解决不了。我的劳动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当时,我不服找教育局人事科、教育局长提起申述,结果被驳回。后找主管县长,答复让找教育局解决。后我又多次找教育局人事科、教育局长,要求处理我的书面材料,教育局始终不出。后又找第二任局长王占祥,他解释说:不让你上班,没有局长办公会议记录,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材料,现在让你上班,谁给你发工资,原因是现在你的财政编制没有了。就这样,多年来我一直找有关部门及主管教育的领导申诉,均无结果。2014年8月10日,我向长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3日,长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我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按照法律规定我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经济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我提供劳动岗位。4、经鉴定教育局提供的我与前进乡中心校签定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写,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去鉴定机构的加油费230元。

被告某教育局辩称,1999年12月末,原告张某芳被分流到被告前进中心校。2000年3月份,张某芳与前进中心校签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30日。2001年6月在合同未到期前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01年8月,根据原告出勤情况,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也未上班。也未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该不再续签合同行为,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其多年上访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中心校属于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不存在书面解除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提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进中心校辩称,同某教育局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芳(合同上张利芳)与长岭县长岭镇中心小学(北关校)签定一份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时间为1988年12月25日至1993年12月25日。1999年根据吉林省教育体制改革的文件,城镇超编单位人员分流到农村,被告教育局按照省教育厅文件将张某芳等90多人分流到全县其他农村中小学。同年12月,原告张某芳被分流到前进乡中心校。到前进乡中心校后,张某芳又与其签定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半。2001年8月,原告张某芳被前进乡中心校领导口头告知,因旷工及病假超期不让上班,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某芳和齐敬红、修立伟、刘晓翠提交一份上访信。2014年7月11日,某教育局关于张某芳要求恢复公职、不发工资和待遇情况作出了答复意见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发〔1999〕14号)文件规定,教职工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者,予以辞退。张某芳2000年应出勤195天,实际出勤6天,其中病假71天,旷工65天。2001年应出勤193天,实际出勤57天,其中病假40天,旷工38天。因此该人在2001年8月被被告某教育局辞退。”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某芳向长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3日,长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芳于2001年8月被告单位通知不用来上班,没办任何组织手续,也没有任何补尝,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芳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3月27日,原告张某芳与被告前进乡中心校签定的劳动合同(编号2000303)中张某芳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2000年3月27日编号2000303《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字迹“张某芳”不是张某芳书写。被告方虽然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现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经济损失。3、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提供劳动岗位。4、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去鉴定机构的加油费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齐敬红、修立伟、刘晓翠证明、某教育局长教信受字[2014]009号文件关于张某芳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和待遇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前进中心校与张某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前进乡中心校2000年和2001年分流人员出勤情况统计表、徐洪成证实材料、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1999]14号文件、上访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加油费收据等 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芳于1999年末被分流到被告前进乡中心校,并于2000年与被告前进乡中心校签定一份一年半的劳动合同。从此原告张某芳与被告前进乡中心校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某教育局形成劳动关系。2001年8月,被告前进乡中心校领导告知原告张某芳因旷工时间超出规定而将其辞退,张某芳从此未再上班,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张某芳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芳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诉称被辞退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却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证实,庭审中只提供了一起上访的齐敬红、修立伟、刘晓翠的证实,因其三人系厉害关系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实无法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 500元,系为了签定被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张某芳”签字真伪所花费用,应由被告前进乡中心校承担。其主张的鉴定时加油费230元,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芳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1 500元,应由被告前进乡中心校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文

审 判 员  姜 宇 杰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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