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郑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某联社。

被告郑某波。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郑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郑某波在某联社永久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8 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8 000元,利息及罚金。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给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 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 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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