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421号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明。
被告张某春。
被告某保险公司子河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明、张某春、某保险公司子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4时10分,被告张某春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G51522号重型货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超越行驶,行至事故地,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后驶入路左侧的原告张某明驾驶的辽K4052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明及小客车内乘人张某、刘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春故意隐瞒事实,谎称其为辽G51522号重型货车乘人,次日得知辽K40552号小型客车内无人员死亡后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张某春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辽市科左中期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16492.9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20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某春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张某春,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