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 广太信用社职员。
被告王某,男。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王某在某联社广太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4 4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本金24 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 3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王某在某联社广太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4 4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本金24 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 3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 3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