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1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621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青信用社主任。

被告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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