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于丹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1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石。

委托代理人闫芠桥。

被告于丹。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丹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付)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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