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张永福、许东清、刘春香、许淑霞、赵广君、姜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执字第7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被执行人张永福。
被执行人许东清。
被执行人刘春香。
被执行人许淑霞。
被执行人赵广君。
被执行人姜功文。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申请张永福、许东清、刘春香、许淑霞、赵广君、姜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永福、许东清、刘春香、许淑霞、赵广君、姜功文应支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案借款41010.93元,承担执行费515.0元。本院已执行20000 元,尚有21010.93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永福、许东清、刘春香、许淑霞、赵广君、姜功文 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东执字第7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路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