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明与侯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李长明。
委托代理人李士河。
被告侯典帅。
原告李长明与被告侯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典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明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被告母亲饲料店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承诺一年内给付该笔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典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典帅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李长明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典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侯典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侯典帅向原告李长明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侯典帅承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