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崔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1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石。

委托代理人陈玉喜、王刚。

被告崔岩。

委托代理人崔丙库。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付)。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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