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艳、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8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告隋艳。
被告刘永丰。
被告隋清。
被告隋丽。
被告隋华。
被告曲敬梅。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艳、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隋艳在我社贷款本金17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并由刘永丰、隋清、隋丽、隋华、曲敬梅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