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杨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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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13

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李某,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杨某,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申请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李某诉称,2014年7月2日李某、杨某向申请人李某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被申请人李某、杨某以其所有的二套房屋(一、位于永久路南长丰街西进修学校综合楼1-9-1室,丘号0047,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15.63㎡。二、位于永久路南长丰街西进修学校综合楼1-10-1室,丘号0047,长房权证长镇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15.63㎡)作为抵押。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措施。双方共同前往长岭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长岭县房屋管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长房他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XXXXX号、长房他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XXXX学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李某、杨某未偿还上述借款。申请人李某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杨某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李某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李某未答辩。

被申请人杨某辩称,李某在申请人处借款了,出了借据,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与李某都有签字,我们用自有的房屋做抵押,也一同去长岭县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李某和我都签字了,现在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同意他变卖、拍卖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我们欠他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杨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久路南长丰街西进修学校综合楼1-9-1室、1-10-1室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21943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22150号,丘号0047,建筑面积分别为115.63㎡)为其借申请人的借款100万元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100万元。长岭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长房他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20142107号、长房他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20142108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杨某所有的坐落于永久路南长丰街西进修学校综合楼1-9-1室、1-10-1室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21943号、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22150号,丘号0047,建筑面积分别为115.6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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