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1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陶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付),减半收取。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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