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三县堡信用社主任。
被告毛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联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