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平与马俊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1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隋平。

被告马俊发。

原告隋平与被告马俊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隋平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双方当事约定价款8500元。其中用被告的一台旧摩托车抵顶1500元,被告当时出具购车欠款还款合同书一份,价格为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3500元,尚欠3500元未给付。现要求偿还3500元摩托车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隋平向法庭提供了购车欠款还款合同一份。

被告马俊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是我本人签字,我向隋平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合同约定7000元,我向隋平偿还过4000元、1500元,现在尚欠1500元,我同意偿还1500元”。

被告马俊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发于2007年9月16日为原告隋平出具一份购车欠款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摩托车价款7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隋平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摩托车款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摩托车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俊发同意给付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隋平与被告马俊发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被告马俊发应当按合同给付原告尚欠的摩托车款3500元,故原告隋平要求被告马俊发给付尚欠摩托车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发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共计给付原告隋平5500元,尚欠1500元未能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俊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隋平摩托车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隋平已垫付),由被告马俊发负担,该款与给付摩托车款3500元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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