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永与刘兴权、范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滕永。
被告刘兴权。
被告范丽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永与被告刘兴权、范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已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