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有与李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王俊有。
被告李明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有与被告李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俊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减半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