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霞诉丁忠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王秀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
被告:丁忠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原告王秀霞诉被告丁忠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霞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心胸狭窄常打骂原告,有时以磨刀等手段恐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丁袈洋,由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丁忠海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王秀霞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丁忠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袈洋(2006年10月2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沟通理解,各自也要改正自身缺点、错误,互敬互爱,相信原告与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王秀霞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秀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秀霞与被告丁忠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秀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