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海迪诉杨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初海迪,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被告:杨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原告初海迪诉被告杨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海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初海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大鹏,现年5周岁。双方婚前相处仅半年,相互了解不深入,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逐渐显见性格不和,婚后被告开始疑心原告,后来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数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大鹏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雷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初海迪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雷未提供证据。
因原告初海迪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大鹏,现年5周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5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沟通理解,双方互敬互爱,相信原告与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原告初海迪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初海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初海迪与被告杨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初海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