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传儒诉曾庆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任传儒,男,汉族,会计,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曾庆洋,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
原告任传儒诉被告曾庆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儒、被告曾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传儒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任逸,次子任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但为保证婚生子任逸、任征正常生活学习,现依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逸、任征归原告抚养。
被告曾庆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而且我俩感情基础很好。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任传儒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在2003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曾庆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任逸,次子任征。
被告曾庆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庆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任逸(2003年10月13日生),次子任征(2007年12月11日生),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沟通理解,各自也要改正自身缺点、错误,互敬互爱,相信原告与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任传儒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任传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传儒与被告曾庆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传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