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妮诉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244号

原告:赵亚妮,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

委托代理人:王岚,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启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亚妮与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百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亚妮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借款给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1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吉林百富公司用百富花园项目的住宅楼以每平方米600元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仍不能如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以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所抵押的楼房出卖给赵亚妮,现经原告调查,被告将上述楼房部分重复抵押和另售他人,无奈原告为维护的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百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赵亚妮这个81万这个案子,不同意给付,这个钱完全是公司总经理王墨华个人行为,此款并没有用于本公司的项目使用,对于这件事情所有人员包括股东,财务人员都没有任何授权,没有收到这笔钱,公司跟赵亚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吉林百富公司因交纳各项费用向赵亚妮借款合计81万元,并于2013年9月7日给赵亚妮出具借条二张,在其中记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由赵亚妮出借50万元给吉林百富公司用于该公司冬季购煤款,并约定此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利息按月利息4分计算;在其中31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31万元,用于吉林百富公司支付该公司的各项费用,在该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吉林百富公司在两份借条上加盖了吉林百富公司单位公章,同时经手人总经理王墨华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赵亚妮在该借条出具前后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8日分别通过提取现金(7万元)、工商银行(30万元)、建设银行(14万元)及提取现金(30万元)形式陆续出借吉林百富公司款项合计81万元,在赵亚妮对外现金往来明细表中,经手人总经理王墨华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在号码为2200835的收据中对收到赵亚妮50万元中加盖吉林百富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吴启丸个人名章,庭审中吉林百富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的真伪性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赵亚妮对外现金往来明细单、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转账凭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

根据赵亚妮的诉讼请求和吉林百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吉林百富公司是否应归还赵亚妮借款81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赵亚妮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亚妮向吉林百富公司主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赵亚妮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出借款项,吉林百富公司疏于公章管理,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赵亚妮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吉林百富公司应按约定归还赵亚妮的借款。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吉林百富公司与赵亚妮在50万元的借条中在借款期限约定利息过高,吉林百富公司应给付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限的利息,其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在记载31万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对该款项的利息不予保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亚妮借款本金31万元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计息,直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000元减半收取7 500元,由被告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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